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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浏民初字第##号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刘某。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廖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廖某、刘某于2010 年9月3日在原告古港镇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6375‰,逾期罚息3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约6098.6元,共计约36098.6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刘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利率为6.6375‰,并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回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刘某偿还 

长沙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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