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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应包工头刘某某雇请,来到东方某某六期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于6月12日不慎摔伤。该东方某某六期工程系个人陈某2挂靠原告单位所中标,陈某2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劳某1包给个人刘某某,刘某某雇请了被告陈某1来完成泥工劳务,被告在从事泥工劳务期间既不受原告公司考勤、也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完全由刘某某来安排被告的劳务工作和工资结算,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在从事泥工期间,被告工资也不由原告公司发放和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被告应与刘某某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刘某某来承担。关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既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这样的文书,知道仲裁庭开庭当日才知晓有这么两份文件。综上,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88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金科东方某某项目6号栋从事泥工工作时,不幸从架凳上摔下受伤,2112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编号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2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某2013####号),认定为九级伤残。《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早已产生法律效力。经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分别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被答辩人且已签收(以上事实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执为证),但从收到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规定时间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定工伤的存在,显然是在推卸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2发【2005】##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某某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工作中受伤,就是工伤,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本人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必须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771.5元、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57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97元。
  原告提到东方某某系陈某2挂靠原单位所中标,陈某2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雇请本人来完成泥工劳务。需要指出的是:陈某2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挂靠的名义中标,已经明显违法,然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更是错上加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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