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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回娇与被告陈玲龙、贺外朱、第三人谭三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谭回娇与被告陈玲龙、贺外朱、第三人谭三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回娇,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六组。系受害人陈忠生之妻。

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肖和兴,湖南省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外朱,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中头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朱,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严塘镇井头村上屋背山020号。

被告刘雪珍,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系被告陈春朱之妻。

被告陈禾苟,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井头村墟上012号。

被告陈这妹,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田心村六组。

被告陈玲龙,男,成年人,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田心村六组。

被告陈红,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被告陈玲龙母亲。

第三人谭三俫,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严塘镇田心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回娇与被告陈玲龙、贺外朱、第三人谭三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0日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及被告陈玲龙母亲陈红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陈春朱、刘雪珍、陈禾苟、陈这妹、陈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回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外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春朱、陈红、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禾苟、刘雪珍、陈这妹、陈玲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回娇诉称,被告陈玲龙建房,与被告贺外朱签订了建房合同,尔后,贺外朱雇请受害人陈忠生作为砖匠为其施工。2008年10月21日下午三时许,陈忠生在房屋第三层前檐天沟上倒沙浆(房主陈玲龙的祖父也在天沟上监工)时,突然,天沟、模架垮塌连同陈忠生、被告陈玲龙祖父一起摔在地上,陈玲龙祖父当即死亡,受害人陈忠生严重受伤,被送往严塘镇医院及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晚11时30分死亡。后经查,因天沟模架不牢固,才导致垮塌,而木匠(第三人)谭三俫是房主陈玲龙所雇请,被告贺外朱及谭三俫都未取得职业技术资质资格。原告认为,受害人陈忠生与被告贺外朱系雇佣关系,被告陈玲龙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资格的人员承建,且质量监工人员也存在疏忽。因此,该案系多种事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外朱、陈玲龙因该起事故致陈忠生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0320.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谭回娇系受害人陈忠生之妻的事实;二、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贺外朱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受害人陈忠生与其他五人的关系和合伙人内部已共同支付了6000元丧葬费的事实;三、协议书,用以证明茶陵县司法局严塘镇司法所于2008年10月22日召集了原告方,被告贺外朱、陈玲龙进行了协商,分别由贺外朱、陈玲龙先行支付受害人丧葬费1万元(其中、贺外朱6000元,陈玲龙4000元)的事实;四、严塘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玲龙与贺外朱签订了建房合同,受害人陈忠生与贺外朱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五、茶陵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死亡时间;六、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发当时,天沟倒塌的情况;七、赔偿费明细表,用以证明受害人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7239元和运尸费1300元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赔偿金额。

被告陈玲龙辩称,我方与被告贺外朱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是事实,但合同中已明确,在房屋承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房主不承担任何责任;2、贺外朱亦无任何相关职业技术资质资格,不具备施工作业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死者当时在施工并非监工,而是在为砖匠帮忙找材料、打下手、递工具,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是死者本人无相关安全常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天沟架系由砖匠、木匠共同搭建,其应预存在安全隐患,故导致天沟垮塌,应由砖匠、木匠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陈玲龙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贺外朱辩称:1、死者陈忠生并非答辩人雇请,答辩人与陈忠生之间是合伙关系,平常做事都是同工同酬,这种合伙关系自2002年开始至陈忠生发生不幸为止均是如此,不存在谁与房主签订合同就可以多得报酬。2、答辩人与陈忠生同为砖匠,对意外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对陈忠生没有特定的保护职责,对陈忠生死亡事故的发生,故答辩人没有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依据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予以赔偿,但可以区分房主、木工、砖匠的责任后,在砖匠的的责任范围内,由合伙人和死者陈忠生的家属谭回娇共同分摊责任。如果砖匠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则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贺外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代理人分别对原合伙人陈这妹、陈禾苟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陈玲龙母亲陈红代其与贺外朱、陈春朱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贺外朱等六人(包括死者陈忠生)共同承建,其内部工资的分配方式,平均是同工同酬,平均分配和三楼天沟倒塌的原因是模架顶树不稳,导致三楼天沟倒至二楼天沟再倒塌的事实。

被告陈禾苟辩称,贺外朱与陈忠生不是雇佣关系,是六人合伙,其中大工(砖匠)四人,小工二人,工资都是平均分配。天沟倒塌与我们无任何责任。

第三人谭三俫辩称,本人与受害人陈忠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本人作第三人起诉是错误的,受害人的死亡与本人无任何因果关系。

在质证中,被告贺外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房主签订了建房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承建陈玲龙家的房屋是与受害人陈忠生等六人共同合伙,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对证据七中受害人陈忠生的住院抢救费医疗费、运尸费及其它赔偿标准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1、精神抚慰金过;2、受害人之母贺红莲母亲的丧葬费,不能例入本案的赔偿项目中。

原告对被告贺外朱提供代理人的二份调查笔录提出,证人陈这妹、陈禾苟系与被告一起做事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贺外朱与受害人陈忠生不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谭三俫对被告贺外朱提供陈这妹、陈禾苟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天沟倒塌的原因有异议,提出,首先是二楼天沟的大梁先断,导致模架二楼顶树失稳,致三楼天沟一并塌落的,其责任在于砖匠自身。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意及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论证:

1、被告贺外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并提供了合伙人陈这妹、陈禾苟的调查笔录材料,以佐证其不是建房承包人,而是共同合伙,在质证中,虽原告提出两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两人均是合伙内部的成员,在本案中也是责任人,且与其合伙人贺外朱、陈春朱在庭审中所陈述意见以及陈禾苟的答辩辩解意见一致,相互吻合,故对原告证据四中认定被告贺外朱系房屋承包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第三人谭三俫对被告贺外朱提交的陈这妹、陈禾苟两份调笔录中证实天沟的倒塌原因有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贺外朱对有利害关系的两合伙人证明的倒塌原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一事实,故本院对天沟倒塌的原因只能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陈红的当庭陈述意见和茶陵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天棚(天沟)坍塌事故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贺外朱、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茶陵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坍塌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认定,“2008年古历9月23日开始对三层走廊天棚(天沟)从出门的左边往中间浇捣砼,刚浇至近中部时,整个三层走廊天棚突然坍塌。其坍塌现状为,三层走廊天棚支模系统全部坍塌,三层走廊板全部坍塌,中间两根桃梁断裂,二层走廊中间开间现浇弧形板被炸塌2/3以上。坍塌的主要原因是:1、模板支撑失稳;2、砼无配合比试验及强度检测;3、所用原材料未捡测;4、无设计图纸;5、施工方无资质。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以及茶陵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勘察天棚坍塌的状况,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被告贺外朱、陈春朱、陈禾苟及受害人陈忠生都是砖匠(其中贺外朱、陈春朱、陈忠生三人系表兄关系),聘请二个固定小工被告陈这妹、刘雪珍(刘雪珍系被告陈春朱之妻),组成一合伙建筑班子,多年以来,都是以合伙的形式承包房屋建筑,其工资分配方式是,无大小工之分,同工同酬,按工日平均分配。2008年5月期间,被告陈玲龙准备建房时,其母亲陈红见贺外朱等人正在帮他人建房,便聘请其班子建房,并于当日与贺外朱,陈春朱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报酬按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25元计算。签订合同后,被告贺外朱等合伙人于2008年农历5月26日开始动工建房,建房期间,被告陈红雇请第三人谭三俫做木工活,按每天60元计付工资。2008年10月21日(农历9月23日)下午三时许,受害人陈忠生等人在房屋三楼前檐倒沙浆,被告陈玲龙祖父也在天沟上监工。当沙浆浇捣近中部时,三楼天沟突然坍塌,中间两根桃梁断裂,致受害人陈忠生和被告陈玲龙祖父一起摔在地上,陈玲龙祖父当即死亡,受害人陈忠生身受重伤,经严塘镇医院及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30分死亡。受害人陈忠生当天在两医院抢救时,共花医疗费用7239元,死亡后的运尸费1300元。次日(22日)茶陵县司法局严塘司法所召集双方协商,决定暂由陈玲龙和贺外朱支付10000元丧葬费,其中陈玲龙4000元,贺外朱6000元,之后,被告贺外朱支付6000元给原告,陈玲龙提出,该起事故责任在砖匠自身,故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被告贺外朱、陈春朱、陈禾苟及受害人陈忠生和第三人均无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房屋建筑过程中建筑物坍塌致人伤害事故,被告贺外朱等人明知其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承揽陈玲龙、陈红家的房屋建筑工程,且在房主没有提供房屋设计图纸及对建筑原材料未进行捡测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砼不严格按规定配比及一次性完成天沟浇筑工程,而形成天沟工作逢,致使整体结构力不强,导致坍塌事件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贺外朱等合伙组成人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贺外朱等人提出,导致房屋三楼天沟坍塌的原因是模架支撑失稳,其责任在第三人木匠谭三俫,但各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一事实。从房屋坍塌现场的照片及茶陵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天沟坍塌及两根桃梁断裂处的钢筋基本上未与房屋墙体相连接,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应认定是三楼两根桃梁先断裂,而连同模架失稳天沟一并坍塌,故被告贺外朱全体合伙组成人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陈忠生也系该合伙成员,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应按合伙的原则规定,在合伙组织内部承担同等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玲龙、陈红作为房主,是房屋受益人,在未能提供房主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便将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贺外朱等人承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天沟、挑梁坍塌,负有选任过错和鉴管不利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谭三俫是被告陈红雇请的木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坍塌的原因是模架支撑失稳所致的相关证据,故第三人谭三俫不承担责任,既是第三人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先行由雇主陈红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有些过,因受害人陈忠生自身亦有过错,故应根各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的过错责任和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0元较为适当。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母亲贺红莲丧葬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一并赔偿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对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对被告贺外朱代合伙成员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外朱、陈春朱、刘雪珍、陈禾苟、陈这妹共同赔偿受害人陈忠生因死亡造成的经济104478.48元[其中1、医疗费7239元;2、运尸费1300元;3、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6个月);4、死亡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20年);5、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70%,计人民币73134.93元给原告谭回娇。减去原告谭回娇承担受害人陈忠生在合伙组织内部应负责任损失12189.15元(73134.93元÷6人),五被告应赔偿费为60945.78元,减去贺外朱已付6000元,还应支付54945.78元给原告谭回娇。

二、被告陈玲龙、陈红共同赔偿受害人陈忠生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4478.48元的30%,计币31343.54元给原告谭回娇。

三、驳回原告谭回娇不合理及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谭三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赔偿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贺外朱等五人合伙成员承担1439.9元,被告陈玲龙、陈红承担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云房

审 判 员 陈乐萍

人民陪审员 梁金根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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