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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盗窃罪一案

刘某某盗窃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中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丁小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津市市养老服务中心时,发现该中心院内电梯旁停放有1辆黑色立马牌轻型电动车,欲将该车盗走,即返回家中拿了偷车用的T型起子,在经过黄国军家时邀黄国军一同来到津市市养老服务中心,刘某某用起子将电动车点火开关撬开后骑着盗来的电动车在前,黄国军骑着刘某某本人的摩托车在后,2人一同离开案发现场。后刘某某将偷来的电动车送给了洪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从洪刚处依法扣押了该车并返回给被害人彭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立马电动车证件及销售发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执字第221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13)字第1-16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作案时所穿衣服和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现场视频监控照片截图;证人黄国军、洪刚的证言;被害人彭黎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3]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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