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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试析出嫁女村民资格的认定及其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相继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兑现到每个承包户手中,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引发纠纷提起诉讼呈现剧增的势头,此类案件中,尤以出嫁女起诉要求分配的案件居多。出嫁女是否属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主体或是否具有分配的资格,以及如何把握分配的标准,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如何界定出嫁女的分配资格和分配适用标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点和难点问题,由于各地法院认识的观点和适用的标准不同,导致裁判结果不一。正确界定出嫁女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及标准,直接关系着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和谐。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试从出嫁女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条件、村民资格的认定及分配适用标准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供商榷。

    一、出嫁女具有村民资格是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前提条件

法律对征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及其归属的规定是明确的。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属主体是明确的,通常都支付给了所有权人,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并不明确,故通常都是兑给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中,引起纠纷的通常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员是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权利的主体,村民资格决定了哪些人可以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村民资格是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前提,出嫁女是否属于分配的权利主体是由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这一条件决定的,出嫁女只有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才能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出嫁女村民资格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

    二、出嫁女村民资格的认定

村民资格的界定对征地补偿费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无村民资格就没有享受村民待遇的资格,也就无权分配征地补偿费,这是司法实践中从法律精神得出的普遍共识。只有正确界定出嫁女具有某村的村民资格,才能正确确定出嫁女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

    出嫁女村民资格的认定,首先应明确村民资格在法律上的含义。村民资格是一个自然人是否具备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只要合法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也就成为了该村的村民,取得了村民资格,但这只是广义上的村民资格。司法实践中,应研究确定的是狭义的村民资格,即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资格,更确切地说应是一个自然人享有村民待遇的条件。一个自然人在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后,将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村民资格应定义为: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享受村民权利,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本村居住,与集体经济组织保持着稳定的成员关系,同时承担着村民义务的自然人。

从村民资格在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分析,出嫁女的村民资格应当主要结合出嫁女户口地、户籍变动情况、是否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稳定联系等方面的因素,客观分析、综合认定。

    (一)户口地是认定出嫁女具有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

    户口是确定公民资格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我国是以居民的户口所在地确定居民的相应身份。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户口薄确定了居民的户口性质。我国的居民性质现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居民中又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之分,只有具有农业户口的居民,才是农村居民,即通常所称的村民,符合上述条件是村民具有村民资格的基础。因此,村民的户口地是认定村民具有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只有取得了某一村的户籍,才是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出嫁女出嫁后,其户籍地是认定出嫁女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如其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则出嫁女未丧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如其户口已落户为居民户口,则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不应具有村民资格。

    (二)出嫁女在本村居住,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着稳定的成员关系是认定出嫁女具有村民资格的重要条件

从出嫁女人口流动的情况看,按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是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其户口也随之迁入婆家所在村,与所在村保持着稳定的关系,并享有所在村相应的村民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村民义务。因此,出嫁女与其户口所在村保持着稳定的关系,并在所在村居住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的重要条件。符合该条件,出嫁女才能具有所在村的村民资格。如出嫁女出嫁后,不在本村居住,也无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未在本村履行法律所规定土地上的义务,与集体经济组织无稳定的成员关系,实属农村中的空挂户、寄挂户,则不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

    (三)村民是否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为主要生活来源是认定出嫁女具有村民资格的客观条件

土地是农村村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失去土地,农村村民即失去了生活的基础条件。村民与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发生着较为紧密的联系。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中,又与村民的合法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且村民资格成为分配的前提,成为享受的资格。能不能分,分得分不得征地补偿费,有无承包土地及经营权是客观条件。具备了村民资格和拥有承包土地及经营权,才能取得分配的资格。是否有承包土地及承包经营权,是否以其进行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出嫁女享有村民资格的客观条件。

   (四)出嫁女履行了村民义务是认定其具有村民资格的根本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关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都是不公平的。村民资格的认定要分析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必须结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村民的义务中,通常是以家庭为单位履行相应的义务实际情况来认定。村民义务主要表现为承包土地上的义务及其他方面的义务。虽然认定村民资格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应将户籍作为唯一的依据。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人多地少,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出嫁女履行承包土地上的义务及其他村民义务与其户籍地不尽一致,如只以户籍为认定标准与客观实际相悖,无法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出嫁女履行村民义务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如一个人的户籍虽然在某村,但其长期不在村中居住,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从形式上看是村民,但实质上因不尽村民义务而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脱离了联系,如将其认定具有村民资格,有违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出嫁女出嫁后,如在婆家或新户籍地等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土地,在娘家有承包土地的,其村民义务实际上是以娘家为家庭单位,由嫁家人代为一并履行,在此情况下,不能说出嫁女未履行原所在村的村民义务。与此同时,出嫁女在新户籍地仍然由其丈夫家为家庭单位,也在履行着的村民义务,认定其村民资格应看到农村人口流动的特殊事实状态,因而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出嫁女在娘家村具有村民资格,同时在丈夫家也具有村民资格。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出嫁女的村民资格问题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为原则,结合户籍地、土地使用权、履行村民义务和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联系等客观实际情况,综合审核,公正判定出嫁女是否具有分配承包土地补偿费的村民资格。

    三、出嫁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原则

    在认定出嫁女具有与其履行村民义务相应的村民资格后,出嫁女应享有多少征地补偿费份额问题,法律未规定具体的分配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分配的标准、尺度,只有依靠法官将个案的客观事实与有关法律精神相联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基础,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公正处理、化解纠纷。在具体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作为出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适用标准。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公民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应相一致。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出嫁女履行村民义务的情况较为特殊,出嫁女出嫁后,其承包土地多数是由其娘家人代管理,其相应的村民义务也是由娘家人代履行,土地的收益也是娘家人享有。实际上,出嫁女的村民义务呈一种持续的延续状态,在征地补偿费兑给娘家人后,出娘女起诉要求分配享有的,应结合出嫁女娘家人所尽义务和享受收益的实际情况和出嫁女所尽义务情况,兼顾出嫁女在新户籍地是否享受了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以上述客观事实为依据,综合衡量,确定补偿分配适用标准,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公平原则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劳动集体,即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若干成员的集合。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虽不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无论其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生产技能如何,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主要内涵是:人人完全平等享有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人完全平等享有集体土地因发包、出租、入股、征用等而获得归集体所有的收益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等归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时,其所有成员都有完全平等地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法官在审理出嫁女承包地补偿分配案件中,更应坚持公平原则,严格审核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违反《村民委员会织织法》的程序规定,是否损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利,对于损害出嫁女合法权益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既要考虑出嫁女两头获利的情况,又要考虑出嫁女所尽村民义务的情况,平衡处理好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关系,杜绝多分、少分、不分的不公平现象。

    司法审判是一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执法活动。在现有法律对村民资格、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适用标准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嫁女起诉的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件中,实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审理此类纠纷的难度极大。但处于法治社会中的农村土地征用问题正期待着国家给予公平合理的解决,出嫁女征地补偿费分配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成为社会及媒体关注的焦点,不仅涉及到宪法保障的财产权和土地资源,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宁。法官只有通过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和实践,正确理解法律精神和司法审判目的,应用法律原则,正确界定出嫁女的村民资格及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适用标准,正确行使审判权,以平衡各方利益,化解予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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