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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长沙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县民初字第###号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唐某(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告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
  负责人张某,场长。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某、唐某、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唐某、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机械公司与李某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一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某机械公司SY5320THB49(E)泵车一辆。价款为3450000元,首付款1035000元在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2415000元由其分24期支付,货到工地后第四个月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前23个月每月付款100000元,第24个月支付115000元。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章担保。此后,某机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按约定交付了泵车,但李某未按期支付货款,而唐某在2006年2月13日与李某登记结婚,前述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唐某共同承担。某机械公司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唐某共同偿还货款2800000元;2、被告李某、唐某共同承担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李某、唐某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0元;4、被告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对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沙律师)


  被告李某、唐某、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未作答辩。
  原告某机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成立及付款、违约、担保的约定;
  二、《设备验收交接单》,拟证明某机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按期交付了车辆;
  三、《结婚证》,拟证明本案债务产生在李某、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晓东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原告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的三性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唐某、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某机械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某机械公司证据依法的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某机械公司与李某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一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某机械公司SY5320THB49(E)泵车一辆。价款为3450000元,首付款1035000元在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2415000元由其分24期支付,货到工地后第四个月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前23个月每月付款100000元,第24个月支付115000元。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章担保。此后,某机械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按约定交付了泵车,但李某仅支付了首付款65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期支付。而唐某在2006年2月13日与李某登记结婚,前述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唐某共同承担。某机械公司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唐某共同偿还货款2800000元;2、被告李某、唐某共同承担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李某、唐某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0元;4、被告邵阳某混凝土搅拌场对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某机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李某应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现其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按约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货款28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在2006年2月13日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某机械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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