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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某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

陈某某诉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某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方某,被告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11年8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某某: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双方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应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8182元(含洗油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573元)及钢管9056.1米、扣件5581套(价值189177.26元)。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支某某告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18818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9566.49元,共计247748.49元,另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原告当庭放弃对其它费用违约金的诉请);三、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钢管9056.1米,扣件5581套),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望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实际承租人。被告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楼栋工程转包给何某1,实际承租人是何某1。且被告无需租赁器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某某的合同权某义务;2、望某某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合同某2方系被告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的项目负责人何某1、指定提货人刘某2签名。
  2.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情况。
  3.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租赁器材情况。
  4.收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器材情况。
  5.网上资料及照片。证明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项目是由望某某公司承建。
  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追偿支付律师费15000元。
  7.协议。证明被告允许谭某在所有租赁器材合同上加盖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公某的事实。
  8.《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5#、16#、14#栋转包给何某1。
  9.谈话笔录及附件。
  10.民事判决书。
  11.开庭笔录。
  证据9、10、11共同证明1、被告是项目的总承包人,谭某是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2、被告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5#、16#、14#栋转包给何某1。
  12.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项目部支某某告租金50000元,肖笑是原告方的财务人员。
  被告望某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公某并非被告项目部的公某;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肖笑支付了原告5万元。
  被告望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件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11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12,能够证明付款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望某某公司承建了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进行层层分包,何某1分包了15#栋,为栋号长。2011年,原告陈某某(某1方)与被告(某2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单位因承建梅溪湖保障性住宅小区工程,租用某1方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装运费用由某2方自理;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顶托每天每套0.04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14元;租金按租赁天数计算,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的按实际天数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某2方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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