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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李某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李某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
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号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告李某一。
  被告李某二(系李某一之父亲)。
  被告周某某(系李某一之母亲)。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诉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它行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6日,月利率为7.1067‰。当日,它行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其后三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2436元。故它行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它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436元,后段利息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一系被告李某二、周某某的儿子。2012年4月6日,三被告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某某支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7.1067‰,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6日。当日,三被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推举李某一作为代表人与原告某某支行签署了《借款借据》,其后,原告某某支行向三被告发放了相应借款。但三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时还款付息,至2013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36元。原告遂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支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一与原告某某支行之间的《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支行已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李某一发放贷款,被告李某一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一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同时,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周某某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者向原告某某支行出具有《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李某一作为借款代表人,其与原告某某支行之间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某二、周某某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李某二、周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李某一、李某二、周某某加付50%利息即按月利率10.66005‰的标准承担逾期罚息,符合中 

长沙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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