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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规定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

因为抵押物的处分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称为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抵押权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者用益行为,没有加以干涉的必要;在抵押权设定后,不妨碍抵押人将抵押物出让于第三人。除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外,第三取得人还因继承或者赠与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以及第三取得人因为抵押物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尽管我国担保法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但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以及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后,仍可以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若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于抵押物的支配并无负担;但是,若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而致使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则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抵押物的支配地位必然发生动摇。可见,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对抵押物的支配地位,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清偿。抵押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的,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在取得抵押物时,可以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被担保的债权额为限将转让价金支付给抵押权人,将其余额支付给抵押人,以消灭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以协商向抵押人支付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扣除被担保的债权额后的价金余额,并承受被担保的债务。但是,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的,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以时价取得抵押物则面临相当之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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