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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某诉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


  原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台达宿舍楼X号门面一间作为餐饮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2800元,分二次交纳,并由原告交纳门面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给被告门面押金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却拖延至今仍拒不将上述收取的门面押金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门面押金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长沙律师)



  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2月26日门面租赁合同及2012年3月18日收条(收条是载明在门面租赁合同里),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一、被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门面的租赁权及转租权后,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之后,将该门面进行出租。原告通过该门面原租赁人找到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退还却拒绝将门面交还给被告,还窜通被告的出租人不再与被告续定租赁合同,然后,要被告的出租人将门面直接出租给原告。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二、依合同约定,原告的押金不应退还。由于原告拒不退还门面给被告,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告,依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押金。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告保留继续追究其责任的权力。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歪曲事实,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长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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