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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须规范支取

   老付今年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在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又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妻子又向其提出了离婚的要求。在分割财产时,老付的妻子提出,老付在工作期间还有着近10万元的“企业年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老付也同意妻子的要求,于是来到了原单位人事部,要求提取出自己的“企业年金”。让老付没想到的是,单位人事部告诉老付:单位的《职工企业年金实施方案》中规定,企业年金的供款由员工供款和公司供款两部分组成。公司供款账户金额归属根据员工在公司的服务年限而变化,服务年限少于2年或因劳动者原因被辞退的,归属比例为0。因老付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以“企业年金”中企业缴纳的全额已经划归回公司账户,目前年金的个人账户中的金额仅有3万多元;此外,企业年金账户也不能随便提取,需要等老付退休时才能够支取。这样的答复让老付傻了眼,那么单位人事部这样的解答是否有法律依据呢?笔者借本文对“企业年金”的性质和规范支取问题做一个简单介绍。

一、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分配单位缴费部分。

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提倡和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状况,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30号),其中就明确了:“四、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二)企业缴费应当按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条款计算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四)企业缴费已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相应增加归属比例;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因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缴费已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全部归属职工个人。”

这就意味着,企业缴费已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相应增加归属比例。企业可以按照经集体协商制度或其他民主程序确定并经备案的年金方案中的明确条款,对企业缴费资金行使自主分配权,在职工当期劳动合同期限内,即使企业缴费已经分配和记入了个人账户后,仍然可以按照方案中明确的归属条款作重新确认和调整。

结合本文前述案例,用人单位按照其有效的规章制度,把企业缴纳年金的全额已经划归回公司账户的做法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企业无权划扣处置。

二、“企业年金”不可随时支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由此可见,企业年金其在属性上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储蓄制度,而是一种补充型的养老保险。依照本市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办理企业年金的申领手续: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2.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出国、出境定居并已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4.参保职工在职死亡的。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劳动者在分割财产时要求提取“企业年金”显然也是不可行的。

三、“企业年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前述案例中还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劳动者的“企业年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观点认为,企业年金是从职工的工资收入中扣除进入年金账户的,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企业年检累积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高辉律师认为,上述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只有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符合其他约定条件时才能取得。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若劳动者在离婚时尚不具备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此时企业年金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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