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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解除合同应有理有据

      黄某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1个月后,公司做出决定,称依据黄某试用期工作的表现,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黄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系违法解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公司提交了黄某签字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但其中并未显示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公司还提交了黄某的转正、晋升考核审批表,该表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载明审批意见为“未达到公司转正标准……终止试用期劳动合同”。该表上有黄某本人签字,但他的落款时间早于审批意见作出时间,黄某称自己签字时审批表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仲裁委支持了黄某的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 

     【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如果发现职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身体条件、受教育程度、实际工作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作出了针对性规定。该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据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或者举证劳动者具备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劳动者,又不尽法定义务,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具体而言,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实践中证据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看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的工作职能、要求有没有做出描述;二是看用人单位对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评价。 
      本案中,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黄某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且其提交的证据还恰恰表明是在黄某并不知晓考核审批意见内容的情况下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构成了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房屋土地拆迁、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7楼、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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