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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俞某欠款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长沙律师/长沙高辉律师/长沙离婚律师/长沙房地产律师/长沙企业法律顾问)


(2013)一中民终字第9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俞某。
  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上诉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齐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辉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路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俞某是辉路公司的员工,马某是辉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2012年9月3日,马某当场给俞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马某欠俞某56 090.42元,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马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其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欠条载明的给付时间已过,马某没有履行承诺构成违约。俞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底,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马某立即偿还欠款99 317元,并承担诉讼费。
  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俞某变更诉讼请求及数额有异议,不认可俞某变更案由,一个案子只能有一个案由。对于俞某起诉的事实,马某与俞某是同事关系,俞某说马某是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这是不正确的。王国安是实际的老板和控制人,债务的形成不是马某和俞某之间的个人债务,是俞某与辉路公司因劳动产生的公司欠款,俞某主张马某民事欺诈这是不存在的,公司股权收购没有完成登记变更,法律保护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俞某称债务承担的约定,马某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大概有10来个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在法院也起诉了,仲裁没有结果,包括俞某在内的部分人撤回劳动仲裁申请了。双方签订了合同。现在公司实际没有经营场所,在去年10月份期间就没有了。俞某说找过辉路公司这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马某签署了《责任承诺书》,承诺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法定代表人与股权变更之前,辉路公司所发生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等所有问题,均由马某负责承担,与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关。2012年9月3日,马某向俞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8月17日,本人马某(身份证号320106195501060839)尚欠俞某(身份证号110105197202027741)人民币合计伍万陆千零玖拾元肆角贰分(¥56 090.42),双方协商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马某”。庭审中,俞某表示该欠条中载明的钱款为辉路公司拖欠其的工资和社保;俞某表示未向辉路公司主张过欠款,除了《欠条》中载明事项,其与马某不存在个人债权或者债务。对于该《欠条》的形成,马某称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当时公司的资金链已经断了,公司矛盾激化,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就打了欠条,打欠条的行为是公司日常管理行为。马某认为欠条是迫不得已签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责任承诺书》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欠条中欠款的形成系辉路公司拖欠俞某的工资和社保,应当属于辉路公司的债务,但马某向俞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上述欠款,故马某应当按照欠条偿还债务,具体理由如下:一、马某给俞某出具欠条、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类型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马某给俞某出具欠条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债务加入发生后,马某与辉路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2012年9月2日,马某在《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法定代表人与股权变更之前,辉路公司所发生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等所有问题,均由马某负责承担,与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关。由此可见,虽然公司转让后公司章程未变更,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马某实际接管了公司并承诺对公司经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负责,故马某以个人名义向俞某出具欠条符合当时辉路公司的实际情况,该欠条是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结合《责任承诺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马某是辉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正是由于其向俞某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俞某才在未从辉路公司领取到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坚持工作。综上,该院认为马某应当偿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故该院支持俞某要求马某给付56 090.4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俞某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因马某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俞某56 090.42元;二、驳回俞某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欠条中未提到过马某承担他人债务或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即构成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合同为基础,第三方的单方承诺代为清偿本身是单方意思表示,在无各方合意的情况下,很难判断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还是债务共同承担。欠条所载明款项包含了辉路公司应当交纳的社保款,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且欠条载明的款项不可分割。故认定马某替他人偿还欠款缺少直接证据。二、马某作为辉路公司的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活动,马某出具欠条在本质上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辉路公司承担。三、马某出具欠条是无奈之举,马某在欠条中称其本人尚欠俞某56 090.42元,但该款项的实际债务人是辉路公司,马某的表述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其不想承担辉路公司的债务。四、欠条中涉及的款项是辉路公司拖欠俞某的工资以及辉路公司应为俞某缴纳的社保款,俞某可依据欠条起诉辉路公司主张工资,社保款则应由相关社保机关向辉路公司追缴并处罚辉路公司,因马某和辉路公司均承担同样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的处理替代行政超越职权,违反一事不两罚的原则。综上,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马某提交了一份行政处罚缴款书,用以证明缴款单位为辉路公司,缴款金额15 000元。
  俞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要答辩称: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对马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因为该行政处罚缴款书上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盖章,同时该证据一审时已经取得,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内容是对辉路公司未缴纳社保金作出的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无相关行政机关盖章,俞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马某向俞某出具欠条,表示由其偿还俞某所主张的辉路公司拖欠俞某的工资和社保款项,故俞某依据该欠条向马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出于无奈,且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马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马某向俞某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欠条所涉款项包含的辉路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保款项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该款项应由相关社保机关向辉路公司追缴并处罚辉路公司,一审法院的处理超越职权,违反一事不两罚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马某系通过向俞某出具欠条表示由其承担俞某所主张的辉路公司所欠俞某的款项,故辉路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保款是否因具有人身属性而不可转让以及社保机关是否向辉路公司追缴社保款、是否处罚辉路公司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马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一元,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二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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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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