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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坻县长城公司诉中博科贸公司给付对其承租房进行装修的工程欠款并要求出租人57619部队因占有添附的装修物而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

【案情】

  原告:天津市宝坻县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公司)
  被告:北京中博科贸公司(以下称中博公司)
  被告: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57619部队(以下称57619部队)1997年11月19日,中博公司与57619部队的北京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办事处将北京昆明湖路34号院楼房租给中博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五年,每年的租赁费为2746625元;中博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时限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时,逾期三个月仍未缴纳,则视为中博公司自动终止合同,北京办事处有权收回标的物;合同终止,中博公司装修改造部分(包括增加的附属设施)做如下处理:因中博公司违约而解除本合同时,中博公司将该部分无偿归北京办事处,因北京办事处违约而解除本合时,该部分按10年折旧计算,北京办事处付中博公司该部分净值;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合同签订后,57619部队即将房屋交付中博公司进行装修。1998年竣工验收后,中博公司将所租赁房屋作为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培训中心自行经营,但未按约向57619部队交付房屋租金。1999年12月1日,因中博公司欠房租一直未付,57619部队与中博公司商定暂时停止房屋租赁合同,大楼的经营使用权暂时交还部队,若中博公司在2000年7月底前将拖欠的房租付清30%,并将其余房租提出经部队认可的还款方案,则部队届时将该楼交给中博公司继续按原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使用。后中博公司仍未能给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终止。
  1998年1月30日,中博公司持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
  由长城公司为中博公司所租赁的楼房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350万元;中博公司于1998年5月30日以前付工程总款的70%,余下在1998年7月底以前付给27%,剩余3%质量保证金在1998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中博公司给付长城公司工程款34万元。装修工程于1998年5月30日交工。1998年8月25日,长城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接受总参质检站验收,确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85万元整;扣除中博公司已付的34万元,中博公司还应支付长城公司装修工程费351万元,中博公司保证于1998年12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如至1998年12月18日前未能付清,中博公司自1998年9月15日起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中博公司与长城公司另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博公司在未能给付长城公司全部工程款前,长城公司为中博公司所装修的工程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公司所有,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暂由中博公司管理使用,上述财产中博公司不得抵押、变卖和转移。同日,中博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了351万元的欠条。1999年12月3日,长城公司因向中博公司索要装修工程款未果,向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博公司和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共同给付其工程款35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人57619部队在接收装饰财产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答辩称:其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与中博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57619部队未作陈述。
  
【审判】

  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系中博公司的开办单位,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未向中博公司投入应投入的注册资金1060万元。该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中博公司订立的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1998年8月25日订立的工程结算协议应予认定,中博公司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额及还款期限给付长城公司工程费351万元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应在对中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7619部队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查封装饰物的楼房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并以此获得收益,侵犯了长城公司的合法物权,57619部队应在用总装饰费385万元扣除中博公司实际租用期间共计553天,折旧(以10年折旧期计算)后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长城公司装饰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10日判决如下:
  一、中博公司给付长城公司工程费351万元。
  二、中博公司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给付长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在上述一、二项确定金额范围内(不超过10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57619部队在326万元范围内对中博公司所欠长城公司的装饰工程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57619部队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中博公司及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均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57619部队在326万元范围内对中博公司所欠长城公司的装饰工程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57619部队以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其承担给付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免除其责任,不予支持。
  因长城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于1998年8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款为35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规定在中博公司未付清长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长城公司的装饰物权不发生转移,其约定合法有效,应给予保护(确认长城公司对所装饰物享有物权)。另外,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将装饰物进行了查封,在未经一审法院许可及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57619部队擅自将查封物的楼房租给案外人使用,并以此获得收益;经57619部队同意批准,案外人已将部分装饰物拆毁重新装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长城公司的合法物权。依据1997年11月19日中博公司与57619部队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的有关规定,装饰物折旧期为10年,该约定合法有效,应给予认定。故57619部队应在总装饰费385万元扣除中博公司实际租用期间(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11月19日,共计553天)折旧(以10年折旧期计算)后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长城公司装饰工程款326万元的连带责任。据此,57619部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该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57619部队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即装修工程合同工程费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概念错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援引断章取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偿还长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博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长城公司351万元工程欠款。中博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还应按双方约定给付长城公司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作为中博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向中博公司投入注册资金1060万元,在其未投入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认定中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民事责任由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承担。
  关于长城公司根据其与中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装修物物权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57619部队应承担给付其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属于添附的性质。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时,依照一物一权主义,动产所有权归于消灭而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即57619部队享有所有权。所以,长城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内容为装修物所有权归长城公司所有的《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对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应向特定的合同义务主体即中博公司主张权利。
  57619部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虽对出租房屋的装修施工拥有监督、管理和协调各方关系的权利,但其与长城公司和中博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装修合同欠款纠纷并无直接牵连,亦不负有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中博公司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57619部队在326万元范围内对中博公司所欠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中博公司与57619部队的房屋租赁合同问题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工程款351万元,并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给付长城公司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长沙律师/长沙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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