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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以物抵债裁定司法观点

(2010)执复字第12号

甘肃高院(2006)甘执字第37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近一年时作出的,此时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的价值,故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抵债裁定与第三次拍卖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在三洲大厦整体评估价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且可以分段评估、分层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整体拍卖。鉴于被执行人当时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甘肃高院将大厦中2层至3层以-1层至5层的平均价进行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相关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2016)最高法执监26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本案中,谢少华向法院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之前,沧州中院(2007)沧执字第147-5号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生效,育才中学也已将以物抵债相关财产现场交接给中意公司,可以认定育才中学以物抵债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谢少华申请对于该部分财产参与分配,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谢少华主张其可以对涉案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拍卖剩余款项250万元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谢少华可以依法对于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

(2016)最高法执监449号

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系2011年4月18日作出,申诉人天津惠天实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异议,距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和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已过数年,案涉争议不动产早已不处在执行程序控制中,亦无证据显示,申诉人在终结执行程序后数年提出异议有何正当理由。故天津二中院和天津高院认为天津惠天实业公司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主张本案执行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该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超出该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批复》发布日为2016年2月14日,案涉终结执行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18日,因此,天津惠天实业公司如对天津二中院执行终结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4月15日止提出,且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本案中,无论是异议和复议期间的案件材料,还是天津惠天实业公司的申诉材料,均无法证明天津惠天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曾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天津惠天实业公司有关天津二中院终结执行行为不当的主张,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受理审查。

(2015)执申字第3号

关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应当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秀英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由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秀英法院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如果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小于经原洋浦中院调整后的执行财产评估价约5472万元,则涉及执行回转即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问题。由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日发实业公司该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

第四,关于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在协议以物抵债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宜仅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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