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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驾驶单位车辆肇事由单位赔偿

    ■案情:

    2014年3月14日晚6时许,某驾校副校长赵某驾驶单位的学字号小型轿车,沿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酒店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小型私家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张某受伤。其中,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张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骆某。

    某驾校称,赵某是借用本单位的学字号轿车在18点下班后,在接女儿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本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驾校出借车辆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死者赵某个人行为导致,而非职务行为,赵某是驾校副校长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高辉律师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登记所有人为某驾校,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2万元,不足部分由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张某自行承担30%;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骆某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某驾校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某非职务行为,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给付骆某财产损失2000元。某驾校给付张某剩余经济损失147630.42元,给付车主骆某剩余财产损失17010元。驳回张某、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驾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认为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向某驾校主张相应赔偿责任。某驾校主张肇事车辆是出借给赵某,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看出,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凡在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其行为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综观本案情形,赵某作为上诉人某驾校的副校长,驾驶车辆亦归属某驾校单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应由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6年4月28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辉律师提醒:

    单位职工驾驶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外而言,单位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单位是其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对内而言,单位是法律拟制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位对其名下机动车的所有、管理和使用,必定通过其员工实现,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来承担。债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单位加强对其车辆的管理,在法律上负有法定义务,在实践上具有充分现实条件。至于单位对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员工的追偿,侵权责任法也予以一定的保护和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7楼、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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