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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 职工也应遵守劳动纪律

      某软件技术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李某与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具体上下班时间按公司规定执行。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为9:00—18:00,中午休息1小时;1个月内,迟到、早退连续或累计达到4次的,给予记大过处分。2013年12月2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职工发送了绩效管理规定,对绩效工资核算及评分体系做出调整,规定凡迟到、早退的,扣款80元,取消当月全勤奖。但绩效管理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协商讨论。李某在工作中,经常迟到、早退,公司根据其考勤情况,按绩效管理规定计算和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8日,李某以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后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绩效管理规定等,认定李某存在迟到、早退行为并进行扣款,但前述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故不予确认,公司应向李某补足工资差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不遵守公司基本劳动纪律,确属不当,公司根据李某的考勤情况进行扣款之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二审法院改判:对李某要求公司补足劳动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公司的员工手册与绩效管理规定均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确定,否则一般不能作为惩戒职工的依据。然而,即便公司无法按照前述规章制度对李某迟到、早退行为进行扣款,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李某的工作时间,并强调“具体上下班时间按公司规定执行”。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在规章制度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职工亦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与此同时,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一方面,按时出勤是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李某当然应予遵守;另一方面,公司严格考勤制度,对李某的出勤情况进行绩效管理,并无不可,并且扣款之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李某的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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