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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逾期未获清偿,保理商如何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的担保是保理业务的有效增信措施,发生应收账款逾期而未清偿债权时,保理商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债权人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基础交易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担保(保证)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放弃对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必然追加担保人为当事人。


案情简介


一、2018年5月9日,中安保理公司与弈辛实业公司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弈辛实业公司以其对冠福控股公司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1.25亿元,向中安保理公司进行融资。


二、冠福控股公司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并向弈辛实业公司发回确认回执。


三、中安保理公司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弈辛实业公司向中安保理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及确认书。


四、中安保理公司为弈辛实业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本金1.25亿元。因弈辛实业公司逾期未偿还保理融资款,中安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金1.25亿元及其他费用。


五、冠福控股公司抗辩称,弈辛实业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销售合同向下的货物,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不成立保理合同关系;案涉保理合同也包含融资借款、担保等法律关系,还应当追加其他保证人参加诉讼。


六、安徽高院认为,冠福控股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收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案涉保理合同包含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然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系其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不应再追加其他保证人。


七、冠福控股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因自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否追加保证人?安徽高院对此分别陈述如下:


1.本案中应收账款发生有效转让。弈辛实业公司向中安保理公司提交了105号《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冠福控股公司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盖章,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向弈辛实业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中安保理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收账款发生了有效转让。


2.本案不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虽然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然而,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纠纷中,保理商是否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做法不一。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保理商未列担保人为被告将降低应收账款清偿率。在保理实务中,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不仅通知债务人,也会通知原基础合同的担保人,以采取措施提高保理融资款清偿的增信额度。因此,在发生保理纠纷后,保理商列担保人为被告的做法属常态、不列担保人为被告的做法较为少见。可见,在某种程度上来看,保理商未列担保人为被告其实是降低了应收账款的清偿率。保理商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2.担保人未参加诉讼并不必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虽然应收账款的担保人在保理业务中扮演着比较关键的角色,然而其确实处于在保理业务中的担保合同的一个环节,且从属于基础交易合同,不当然导致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所依赖的事实无法查明。因此,保理商在遇到债务人想通过追加担保人为第三人进而阻碍诉讼程序的,可以据此提出有效的应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为借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范当事人以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二条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安保理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105号《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冠福控股公司在弈辛实业公司向中安保理公司转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时,对本案所涉基础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收账款金额及直接向中安保理公司进行付款无异议并予以确认。上述材料均加盖冠福控股公司公章,对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冠福控股公司以控股股东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主张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冠福控股公司提交的7份《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入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及汇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弈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货物买卖,但不能排除并否定本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而是否进行保理融资、融资及转让应收账款具体数额、应收账款何时到期等,系交易各方当事人基于多重因素考虑而作出的商业判断及商业安排,冠福控股公司以本案转让的应收账款数额与合同货款总金额不符、弈辛实业公司保理融资不符合经济原则、保理合同订立时无法确认应收账款到期日等为由,主张本案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且不追加债权人弈辛实业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冠福控股公司追加弈辛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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