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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误将款项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就该款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裁判要旨:

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叔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金博公司在河南省淇县政府对社会资金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进行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签订两份《淇县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金博公司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投资开发及验收。后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恒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前后三个标段的复垦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最终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元恒公司及审核单位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形成三个标段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上述三个标段的审核结算价分别为:2012年二标段5827377.85元,2012年三标段4221527.42元,2013年三标段6421600.96元,合计16470506.23元,上述款项即为金博公司应支付元恒公司的工程款总额。金博公司通过淇县政府财政部门分三次向元恒公司支付了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尚欠124981.23元未予支付。

2、2015年7月3日,金博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元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的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在四份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载明:“淇县2012年项目二标段”(该单付款1373549.53元),“淇县2012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028263.75元),“淇县2013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595458.36元),“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该单付款372379.65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369651.29元。

3、元恒公司因与刘玉荣的另案诉讼执行问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华亿支行的账户,被榆林中院于2015年1月10日以(2014)榆中执字第00197-21号裁定冻结;金博公司向该账户划入上述四笔款项之后,榆林中院于2015年7月6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账户。此后,金博公司以上述四笔款项系误转为由,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金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经过】

1、金博公司以上述四笔款项系误转为由,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2、金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四笔款项的权利,要求停止对误转四笔款项的执行,榆林中院驳回其诉请。

3、金博公司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予以改判,支持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4244670.06元。

4、刘玉荣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裁判思路】

1、要判定案外人就案涉款项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查明事实,淇县工程完工之后,经双方及审核单位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已通过淇县财政部门向元恒公司付款16345525元,尚欠124981.23元未予支付。但其又于2015年7月3日先后向元恒公司划款四笔。对此,金博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在向元恒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时,本应按照审核决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支付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但其误将元恒公司报送的申报结算价作为审核结算价进行计算,以至于错误得出案涉淇县项目三个标段的应付款为1373549.53元、1028263.75元、1595458.36元,并进行转账;此外,元恒公司亦认可金博公司仅欠其工程款124981.23元,其余款项系误划,并表示愿意将上述误转款项返还给金博公司。金博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系误划的诉讼主张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且与上述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刘玉荣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误转的情况下,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后,刘玉荣虽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3、本案涉案款项4244670.06元不属于“特殊种类物”,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二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原则并无不当。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延伸阅读:

【什么是“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货币是民法上的特殊动产,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我国现行立法尚无关于货币所有权的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民法学研究通说采 “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即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对于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问题,仅发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故货币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应存在一些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占有即所有”原则不适用于占有辅助的情形,如职工、受雇人占有、管领单位或雇主的货币现金,属于持有而非占有。(2)对于个性大于共性的特殊货币,如货币收藏者基于研究、爱好原因而收藏的号码特殊的货币、印制有误的纸币等,虽有货币之名,但注重的是其单独特征而非其流通性,在占有之外可以有独立的所有权存在。(3)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的货币,如甲将货币包上封好,寄存于乙处之情形,货币实已不能发挥其流通手段的职能,货币之所有权与占有可同时成立。(4)“占有即所有”原则也不应适用于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这些特殊的商业账户规则已经使受托人、行纪人等自身的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委托人的货币相区分,且当事人双方均无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思。因此,对于这些专用账户中的钱款没有必要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载于《法学》2009年第11期

【类案阅读·人民法院报案例】

惠丰小额公司诉三丰小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号:(2017)鲁16民终1233号

案例要旨:

错误付款至法院查封账户时,付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收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作为案外人的付款人对错付资金提起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成立。

基本案情:

三丰小额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泰元木业公司等诉至法院。根据三丰小额公司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法院冻结泰元木业公司在博兴农商银行账户上的300万元存款,此时账户存款余额为零。该期间仅有惠丰小额公司50万元的款项入账。

2015年9月4日,惠丰小额公司与万泰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万泰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向惠丰小额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9月30日,惠丰小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30日,惠丰小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以借款名义向泰元木业公司博兴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庆节假期。

2015年10月8日,惠丰小额公司以其发放借款错误汇款至泰元木业公司账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法院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元木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返还惠丰小额公司50万元。(2015)博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三丰小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惠丰小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惠丰小额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经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的户名为泰元木业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应为该账户的权利人。涉案账户冻结在前,民事调解书作出在后,惠丰小额公司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惠丰小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惠丰小额公司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惠丰小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惠丰小额公司系错误汇款至泰元木业公司。《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需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综合判断和实体审查,不能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错误汇款至法院查封账户的特殊情形下,因汇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且存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涉案账户除该笔50万元存款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入,故该笔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应认定汇款人对汇款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滨州中院判决:不得执行泰元木业公司在博兴农商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50万元。同时由惠丰小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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