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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文)附: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先生,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先生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就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答记者问。相关问答摘录如下:

[记者]

我的问题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因为这次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到了几种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不得实施的行为。我们知道,其中有一条是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我们知道,现在的网络经营活动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之前曾经发生过“3Q大战”,现在也有一些在线的支付平台互相存在互不兼容的行为。我想问的是,这种互不兼容的行为是否也是一种恶意不兼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来判定什么样的行为是恶意不兼容呢?谢谢。

[杨红灿]

非常感谢成都商报的记者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这样好的问题。确实正像你所说,你提的问题是在第12条,增加了对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新的规制。应当说,这个规定可以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次修订的一个亮点,互联网这类行为的特点,就是利用技术的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是其他的方式,妨碍或者是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了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这对于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是不利的。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也导致了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力边界不太清楚的问题。合法的与非法的问题、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确实是需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

刚才你举的例子也是非常好的,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一般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综合地考虑到技术的进步,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综合地做出判断。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的秩序,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互联网领域竞争的判断,确实需要较高的技术支持。一方面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协调相关的部门,广泛地运用各方面的资源,形成全社会共治的监管局面。

[记者]

马上到“双11”了,网购是当前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我想问一个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我们知道网络商品交易市场日益繁荣,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仿冒商品与不实的网红店,各种铺天盖地的虚假宣传,甚至有组织地进行刷单,让消费者眼花缭乱,知情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我注意到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进行了细化和修改,对刷单和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规制,能否具体地介绍一下,谢谢。

[杨红灿]

很高兴中国消费者报的记者提问的问题,非常好,我很乐意回答这个问题。特别是这几年随着在互联网上购物的发展,应该说量非常大,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目前“双11”即将到来,包括“618”,“双12”,应该说每年随着这些网络节日的到来,特别是逢年过节,我们到春节、元旦这些日子的时候,我们的网商平台也通过这样的一个时间点进行集中的打折、优惠,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更多地促进消费。应当说看到它有积极的一面,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的发展是有非常积极的一面。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也有一些正像刚才的记者提出的一些问题,有的在这里没有交易量那么大,就采取了恶意的刷单。像这种情况,也引起了我们各个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工商总局对于网络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非常关注,每年在此之前,我们都是先约谈有关的单位和企业,要求他们按照法律的要求不允许从事违法行为,欺骗我们的消费者。

这次应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刷单,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内容,正是对于广大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现在我们一年一度的“双11”来临之际,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了,所以这对于我们规制相关的问题是有帮助的。当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的状况、用户的评价、曾获得的荣誉等,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另外一种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个是为自己,另外一个是帮助别人。针对这种情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行法第9条虚假宣传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也就是说,今后除了对经营者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查处。像“网络水军”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这也是更好地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

[记者]

我们想问一个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想了解一下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哪几个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谢谢。

[杨合庆]

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家看到了条文不多,但是实际上是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颁布实施已有二十多年,这次修订,实际上是要适应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针对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新问题,来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这次修改的内容很丰富,刚才杨局长介绍了互联网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再做一些补充。

第一,关于混淆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傍名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 “引人误认”作为它的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同时还增加了兜底性的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第二,商业贿赂,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制的行为。这次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另外,还规定了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工作人员向别人行贿,都应当视为经营者行贿的行为,除非他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

关于虚假宣传。杨局长作了介绍,针对互联网刷单、炒信这方面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也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特别规定,如果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另外一个企业的员工或前员工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他再来使用的话,也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另外,利用网络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还做了其他的规定,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网络产品中擅自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还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的行为,也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想这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规则,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谢谢!

[记者]

有一个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日前有媒体报道消费者在一些平台购买机票或者火车站的时候可能会被搭售一些自己本来并不想购买的一些商品,在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条规定,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今天看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这条规定,为什么把这条规定删除了?搭售的这种行为应该怎样去规制?谢谢!

[杨红灿]

感谢这位记者提出这个问题。对于搭售的问题,应当说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删除了,不仅是这些。这次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候,对于与有关法律衔接的问题,我们有的转致到其他的法里,比如新的广告法、新的商标法实施之后,有的在新的法律中已经做了规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再做规制。您说到的涉及到搭售的问题,因为实际上在经济活动中,有的同志就提出来,实际上在小的一些经营的活动中,销售什么,怎么去销售的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比如刚才您讲的,涉及到搭售的问题,应该是允许的。所以在这方面,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可以的。这是我个人的理解。也就是尊重的企业自主经营权,但是有一个前提,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但是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就是201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了相关规定。我认为搭售的问题,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很好地去解决了这个问题。也就是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在消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进行搭售,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也可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我就回答到这里,谢谢!

[记者]

过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在虚假宣传方面一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情况,我想请问一下,新法在虚假宣传方面有没有更为清晰的界定?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应该把握什么样的原则?谢谢!

[杨红灿]

刚才实际上我已经把这个问题讲了,在广告法,包括其他的法律,如果是已经做了规制的,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不再做规定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确实大家可以看到,由原来的11条行为变为现在的6条行为。涉及到虚假广告,我觉得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我刚才在讲的时候提到,第8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就是刚才我讲的两个方面,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反之,如果是按照广告法,符合广告法的要件来进行虚假广告的,就按照广告法情况来处理。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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